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布丁狗修客美甲七件1個」,更正為「布丁狗修容美甲七件1個」,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李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李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5時48分許,在 陳玉蓮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光南門市」,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ICEWALKER冰塊1包、布丁狗修客美甲七件1個、KIRIN午後紅茶(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3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玉蓮經其店員通知發覺物品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6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嘉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