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被新北市社福機構安置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累積安養費用粗估約新臺幣70萬元,且相對人積欠健保及地價稅等多筆國家債務,經與家人和社工協調後,將處置相對人之不動產,以繳納目前安置欠款,以及積欠政府相關費用(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另因聲請人目前在臺中定居,相對人後續請臺中市社福單位協助找合法安養中心,以利後續轉移臺中安置,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114年度監宣字第137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有為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1.欲處分之不動產建號、地號,並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或建物謄本;2.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3.提出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及目前照顧狀況、花費明細;4.陳報相對人現今欠稅、欠安置費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請求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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