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台北縣八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 楊仲明 相對人丙○○(即楊仲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仲明(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乙○○、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先後於86年4月21日、86年8月28日變更權利價值為195萬元、2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13日起至116年
1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楊仲明於86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楊仲明自88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楊仲明於90年2月19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暨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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