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4號聲請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然參以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可知在訴願程序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務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復審程序中就爭訟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亦有上開規定及法理之適用。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退休前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辦公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於101年申請自願退休,經考試院銓敘部核准於101年7月16日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方式退休,並審定一次退休金151萬4,59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23萬9,480元,共計275萬4,070元,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年息18%之優惠存款,聲請人平均每月可支領4萬1,310元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
2、相對人以107年6月4日部退二字第107449704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聲請人優惠存款275萬4,070元之中超過220萬9,333元之部分,自107年7月1日起,採年息依12%、10%、8%、6%逐年降低之方式,自114年1月1日最終降至6%後,平均每月支領退休所得僅3萬5,864元,致聲請人生活陷於窘境。今聲請人已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倘相對人依原處分核給減額之每月退休金,將使聲請人生活上面臨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辦理,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聲請人之每月退休所得,就優惠存款金額超過220萬9,333元之部分,自107年7月1日起,採年息逐年降低之方式,重新計算減額後之每月退休金所得。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現由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復審審議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07年6月12日農糧南人字第1071167178號轉送函、原處分函暨退休所得重新計算表、復審書等件在卷可證,可採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復審,自得於復審救濟程序中向受理復審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足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惟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釋明其有向原處分機關或復審管轄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卻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復審機關給予救濟,而有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次查,依原處分之重新審定結果,聲請人平均每月退休所得自107年7月1日起減少2,723元(年息減為12%),自110年1月1日起再減少908元(年息減為10%),自112年1月1日起再減少907元(年息減為8%),自114年1月1日起再減少908元(年息減為6%),亦即遞減至114年1月1日後,尚可支領每月退休所得3萬5,864元,應足以支應一般正常生活開銷,衡情不致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急迫危險性。又聲請人因原處分受有退休所得減少之損失,性質上係屬財產上金錢損失,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倘將來獲受勝訴判決確定,仍可獲得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認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前述說明意旨,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合,聲請亦屬無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