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 陳玟誠
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公費新臺幣37萬元及其利息,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鼓山區,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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