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6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朱家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明知「九州娛樂城」(網址為:http://www.ts777.
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為進行線上簽賭,朱家宏先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上開賭博網站申請加入網站會員,並將賭資透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該網站所提供 董灌瑔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董灌瑔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並由該網站依1比1之比例兌換線上簽賭所需之點數予朱家宏。嗣朱家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3時7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連接至上開賭博網站,並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或其他體育賽事之比賽結果為押注對象進行線上簽賭,如押中者,即可依該網站預設賠率取得點數,如欲將贏得之點數換為金錢者,則由該網站經營者將同等金額匯至朱家宏提供之帳戶;反之,如未押中者,則扣除下注點數。嗣警方因案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予賭客匯入賭資之金融機構帳戶時,發現朱家宏之匯款紀錄,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宏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董灌瑔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表各1份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翻拍畫面共1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朱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