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逃漏稅捐」後補充「先後於102年1月間某日及103年1月間某日」,第11行「進而」後補充「先後於102年5月間某日及103年5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1.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另各類給付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及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暨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等申報書附件證明,亦同此性質,是負責人填製此類文書,乃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為該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該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歐陽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被害人 余以忠 於民國
101、102年間向 翁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翁立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101、102年度扣繳憑單文書並進而報稅行使,以此詐術使翁立公司逃漏稅捐,致稅捐稽徵機關誤認被害人有該部分薪資收入,予以核課稅捐,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賦稅收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至翁立公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前揭薪資支出記載不實之處,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故被告縱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併此指明。
(二)罪數部分: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犯行,主觀上乃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各該犯罪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
2.又被告係於102年1月間某日及103年1月間某日,先後開具被害人101、102年度之扣繳憑單並彙報稅捐稽徵機關,並於102年5月間某日及103年5月間某日,先後申報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逃漏上開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其2次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點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提及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時點以及此部分所涉罪數之評價,應予補充記載及論述,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為數行為犯數罪之競合關係供其防禦(見本院10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之保障,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減輕翁立公司之稅賦,竟於扣繳憑單上虛列被害人向翁立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進而製作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報稅,以此方式使翁立公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短漏稅額新臺幣(下同)59,500元、71,592元,非但影響被害人之權益,抑且減損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及之正確性,誠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行端正,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及告發人 倪美芬 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參本院卷附本院105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見本院10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被告 歐陽傑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現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翁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翁立公司)負責人,以製作翁立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翁立公司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歐陽傑為使翁立公司薪資支出之營業成本增加,減少該公司於101、102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余以忠於民國101、102年間並未實際在翁立公司任職、支薪,竟意圖逃漏稅捐,虛列余以忠先後於101、102年間向翁立公司各領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製於附隨歐陽傑業務上製作之余以忠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製作納稅義務人翁立公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將上述不實薪資額列為納稅義務人翁立公司之成本,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翁立公司
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翁立公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短漏稅額59,500元、71,592元,足以生損害於余以忠、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及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嗣因余以忠接獲補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美芬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傑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余以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年6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翁立公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品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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