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2008北京奧運開幕式」貳片及信封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定。且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因此扣得盜版影音光碟「2008北京奧運開幕式」2片及信封1個,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54、4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罪之案件,確實經警查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而係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盜版影音光碟「2008北京奧運開幕式」2片,另又扣得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信封1個(以上均為98年度保管字第318號扣案物),此業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屬實,且該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為憑,是依據首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