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淵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國有財產署),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其亦明知在國有之系爭土地上墾殖或從事開挖整地、修建道路等開發、使用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徵得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同意,竟為圖利用系爭土地供己身載運農作物出入、行車之用,未徵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103年8、9月間之某日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修築道路,面積約130.23平方公尺,以供通行使用,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因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實施103年度第6次衛星拍攝時,發覺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有異,復由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於104年1月14日函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04年1月23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 鍾蔚諮 、 李鈞洋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及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復有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12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光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04年1月1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會勘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7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見解及論罪法條之說明: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在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修建道路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保持流失未遂罪。
(二)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非法開發之行為,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在國有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修築通道,雖墾殖、開發及使用面積僅有130.23平方公尺,亦無積極證據已造成水土流失,然其委請挖土機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壤、雜草及樹枝之行為,不僅可能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包含土壤流失、土石流等)致使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遭侵害,被告之本案所為亦實際上導致系爭土地地形地貌之顯著變化;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幡然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顯著降低,犯後為恢復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復已於系爭土地上植生綠化完竣,存活率達百分之90,此有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犯後已藉由前揭行為彰顯其真摯之悔意,並盡其所能彌補對自然環境之破壞,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檳榔及苦茶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已婚,育有子女2人,僅需扶養岳母之生活狀況、為修築道路供運送農作物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雇用挖土機修築通道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衡酌被告於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已對自然生態造成潛在威脅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本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需求(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本院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禁止本案刑罰規範所傳遞之「任何人均應保育水土資源,防免災害發生」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以觀後效。又上開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