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17條之3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防止兩稅合一實施後,可能發生重覆享受減免優惠之情事;另一方面,由於同法第66條之6第3項已將86年度或以前之所累積未分配盈餘,排除適用兩稅合一,故86年度或以前之所累積未分配盈餘發放之股利,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3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卻認為86年度或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發放之股利,有所得稅法第17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僅未探求該條文之意旨,亦未考量與該條文權利義務緊密相關連之同法第66條之6第3項之規定,致任意割裂適用。且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條文無關的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為依據,遽認上訴人系爭之股利不得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顯屬速斷。又被上訴人應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3規定所為之解釋,明顯違反立法意旨,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67號、第385號解釋意旨、本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以及違背一般行政法律解釋原理等具體論據未加審查,逕自指摘為上訴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實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見解之必要。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86年度以前盈餘分配之股利所得(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252元)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減除撤銷等語。
三、原判決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及「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及第17條之3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為財政部60年12月22日臺財稅第39920號令所明釋。本件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20萬1,898元,淨額為157萬7,255元,補徵稅額2萬0,398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14萬7,700元不服,主張其取自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股利所得2,252元,係屬實施兩稅合一之前之86年度以前盈餘分配之股利所得,依法應得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等情,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所分配之股利,應准予繼續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查上訴人系爭東元公司之股利所得2,252元,雖屬86年度之股利,然實際取得日期為92年度,因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所得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則上訴人92年度取得系爭東元公司之股利所得2,252元,固應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該筆股利所得2,252元不得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亦採同上之法律見解,上訴人所訴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㈢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前段及第17條之3所明定。查所得稅法於86年12月修正時,所以增訂第17條之3之立法理由,該條所稱「自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係以所得人取得該項記名股票之股利日期作為基準;至以「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作為基準日,則係考量公司87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86年度之盈餘,而當時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自應准其繼續適用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始屬合理。次查公司之盈餘究於何時分配,係由公司本於其營運需要而自行決定,僅是於兩稅合一修正前,稅捐稽徵機關係透過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強制歸戶之制度予以規範。至於兩稅合一制度自87年度開始施行後,倘公司就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則循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制加以規範,故所得稅法第17條之3所稱「自中華民國88年1月1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係以所得人「取得」該項記名股票之股利日期作為基準,而非以該股利究係以86年度以前或87年度以後之盈餘予以分配作為基準,甚為明確。準此,本件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股票股利,既係上訴人於92年度獲配之營利所得,因上訴人已得就該等股利由各被投資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扣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所得稅法第66條之1參照),從而系爭營利所得已無重複課稅情事,自不得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以免雙重免稅。上訴人主張認只要於87年12月31日之公司盈餘,即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加以扣除,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是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17條之3規定,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範圍,尚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之3規定立法意旨,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67號、第385號解釋及本院6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例意旨。經核上訴論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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