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2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陳冠彰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駕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399元(其中工資3萬0,437元、零件6萬7,96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廠維修意見,因擠壓造成保險桿有裂痕無法做局部維修,只能更換整個保險桿。另照片是屬於保險桿外部的拍攝照片,受損部分仍屬於左後方,本次維修部分是屬於本次事故造成,非前次事故造成。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車禍發生情形,應是A車從B車左方倒車停在B車後方停車格,依警方現場照片,B車受損位置是在左後側保險桿,但原告所提出維修前拍攝之照片,均為B車正後方,與警方資料不符,故被告就代碼2583後保桿外罩、代碼2605後保桿飾條、代碼2651後保桿螺拴、代碼2652後保桿固定夾固定螺絲、代碼0000000更換後保桿外殼工資之維修內容有爭執。原告主張係保險桿遭擠壓致損害,依被告所提附件之受損情形,均為單點受力磨損,非擠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紙條、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車損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36頁),可見B車左後側確有損壞,而衡諸一般常情,汽車重量多重達1千公斤以上,本件B車因受A車碰撞,造成B車後保桿有明顯損壞,衡酌汽車各部零件緊密相連,後保桿及相關零件因A車之碰撞及擠壓而變形,非無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後保桿等相關費用,尚屬可採。又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於修復時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更換亦屬必要之修復。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萬8,399元(其中工資3萬0,437元、零件6萬7,96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2日,B車已使用2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0,40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0,437元,合計為5萬0,8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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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962×0.369=25,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962-25,078=42,884

第2年折舊值42,884×0.369=15,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884-15,824=27,060

第3年折舊值27,060×0.369×(8/12)=6,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060-6,657=2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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