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棟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市○○路○○○號」,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棟就本案犯嫌而言,並未獲有特別之利益,被告家境貧困,請求准予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潛在逃亡風險,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當日起羈押在案。
三、衡及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本院斟酌被告對本案犯罪之參與情節、生活狀況,以及先前曾有因案經通緝之情事,認如僅予責付或限制住居,尚難擔保被告在審判中乃至於日後執行時能始終到場,為此命被告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及禁止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