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21號債權人 劉亮詩 債務人 胡信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曾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開立本票7紙及切結書以做為借款證明,又於110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8日口頭向聲請人借款分別為18,000元、29,000元及13,000元,聲請人分別將上開3筆借款轉入債務人所提供之帳戶,欠款總計為1,222,000元整,惟債務人迄今只清償48,000元,剩1,174,000元至今仍未清償分文,經債權人向其催討款項,債務人竟置之不理,屢經催討仍求償未果,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174,000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債權人就其前開所述事實,係提出債務人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匯款記錄為證。而前述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胡信吉向劉亮詩借款壹佰萬元整,並開立五張本票,一張面額貳拾萬,於每月按時還款,.....」,故此切結書及本票僅可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中,有借款1,000,000元,就其餘之174,000元,債權人則係以匯款記錄為釋明之證據,然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兩造已有訂定借款契約,則僅憑上開
匯款記錄,仍難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所述事實中借款金額逾1,000,000元之部分,產生其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經本院以111年1月11日南院 武非德 111司促第621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就本件請求口頭借款18,000元、29,000元及13,000元部分,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惟債權人於收受此補正通知後,僅具狀提出債務人提供匯款之卡號截圖,而僅憑債權人原提出之匯款記錄,尚難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已如前述,則債權人再提出之匯款卡號截圖,亦無從得知款項確係匯入債務人之帳戶及匯款目的係為借款,故對其所述事實之釋明仍無助益。綜上,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實中之部分,釋明仍有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全部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請求之全部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逾1,000,000元部分之本息請求,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