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陳金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更正為「被告陳金順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陳金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順於民國101年7月21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工地處飲用啤酒3瓶,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年月22日0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九如路、七賢一路等路段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陳金順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復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8毫克乙節,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發覺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命被告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結果,被告所畫圓形筆畫不連續,且超出邊界,有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
㈢、綜上,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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