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科刑
㈠、自首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被告事後偵審中亦坦認犯行,應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旨,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使告訴人遭遇喪親之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頗有悔意,惟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以及被告學歷、家庭狀況等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147號被告李益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璋於民國105年3月5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光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安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適有張案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李益璋見之已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李益璋之機車前輪處,撞及張案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張案評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肢體擦傷、右側創傷性血胸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鈍傷後住院臥床造成肺炎、缺血性腸炎導致腸道破裂,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案評之子 張瑞忠 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益璋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瑞忠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柳│被害人張案評因車禍受傷死│││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亡之事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4│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二)、現場蒐證照片、│事主因之事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李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湛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