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 游福祿 所有手機及充電線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配偶及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被告王朝枝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龍山一街旁斬龍山遺址文化公園之廁所旁,徒手竊取游福祿所有、放置在上址地面上充電之iPhone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游福祿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福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朝枝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彎腰看一下手機是誰的,就將手機拿起,再拿去放置在垃圾桶上方,並無拿取他人手機的意思,有些人手機有設定密碼,伊拿了也不能用云云。然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走向告訴人手機置放處,東張西望後,隨即將告訴人所置放於地面上之手機拾起後攜離,且在被告行經垃圾桶時,未見其有將任何物品(包含告訴人手機)置放在垃圾桶上方處之動作,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2告訴人游福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手機及充電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14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手機及充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炯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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