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丙○○○丁○○原名黃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己○○、戊○○、丙○○○、丁○○等人無故侵入住居及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己○○、戊○○、丙○○○、丁○○等人傷害,告訴人己○○、戊○○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己○○、戊○○、丙○○○、丁○○、 林世宗 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戊○○、丙○○○、丁○○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己○○、戊○○等人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