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選任辯護人林敬哲(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胞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6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與丙○○當時共同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丙○○之身體,因而致丙○○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抓傷(起訴書此抓傷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左腳背瘀傷2公分、右上肢瘀傷4公分及右後腰瘀傷20X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3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前先與其母親甲○○○發生口角,經甲○○○告知告訴人丙○○後,告訴人則因此持掃把與被告理論進而發生糾紛,被告遂於上揭時間、上開住處2樓徒手將告訴人向後推,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手持掃把要打我,我看到馬上起來用手擋住,我就把告訴人推倒並搶下掃把,告訴人尚有用玻璃砸我頭部,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只有防衛自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丟擲告訴人寶特瓶然並未因此造成本件傷害,故本件並無傷害之結果,且扭打不會只有驗傷單特定部位之傷勢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23日23時許,在當時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因被告對其母親不敬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徒手將告訴人往後推,因而致告訴人倒地,並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後乙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6年8月23日21時前我上班時,我母親甲○○○打電話跟我說其遭被告威脅,她很害怕,當(23)日23時許我下班回家後就直接到上開住處2樓之被告房間找被告理論,我上樓進房間前都一直拿著掃把,我進房間後被告就推我到床上毆打,然後徒手用拳頭毆打我背後,我的背、腳都有傷,驗傷單的傷勢都是被告用拳頭毆打我造成的,被告先推我到在床上扭打,我又掉到地上撞到電視旁的櫃子,被告又在地上跟我扭打,我有用手跟腳抵擋,在2樓時被告之子陳○霖一直想幫我推開被告,直到鄰居來以後被告才停止等語(見院2卷第46至48、50頁);就被告推倒告訴人並發生扭打乙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霖(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本院審判程序時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拿著掃把走進2樓房間,被告就把掃把搶走並用手打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就互相推擠、拉扯並在地上扭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直到鄰居來了以後架著被告,他們才全部到1樓,這段期間我祖母甲○○○都在1樓沒上來等語(見院2卷第36、38、39、41頁)相符,且被告對其推倒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復於警詢時供稱:我推告訴人,她有撞到矮櫃,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我推她後,她倒地撞到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是上情應屬為真。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抓傷、左腳背瘀傷2公分、右上肢瘀傷4公分及右後腰瘀傷20X6公分等情,有桃園醫院106年8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係在左右上肢、腰部及腳背,又所受之傷害為擦傷、抓傷、瘀傷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霖上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擠、毆打時抓、拉所造成之擦傷、抓傷,以及徒手以拳頭毆打造成之瘀傷之傷勢,告訴人並以手及腳反抗,是其受傷部位於手、腳,且遭被告推倒在地並撞擊櫃子、地板而致受傷部位於腰部情形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其推倒告訴人倒地撞擊地板、櫃子所可能造成傷害之情節一致,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後,旋即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是被告上開推擠、扭打告訴人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沒有拿玻璃打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拿玻璃打被告頭部,我沒有看到被告頭破血流等語(見院2卷第40頁)相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受傷等語(見院2卷第44頁),若被告果真遭告訴人持玻璃毆打頭部,其所受傷勢應非輕,且一般人均可從外觀一望即知,證人甲○○○應不可能無視被告之傷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遭告訴人持玻璃毆打頭部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型態係瘀傷、擦傷及抓傷,顯見被告推擠、扭打告訴人之力道應有相當強度,且受傷部位並非僅限於手部,尚及於腳部及腰部,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進來2樓房間時用掃把打我,我用手擋住,並推倒告訴人後就把她手上的掃把搶下來等語(見院2卷第54頁),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為阻擋、防衛告訴人以掃把揮打,應當僅以閃躲方式、甚或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而不慎抓傷其手腕即足避免,然被告何以業以手阻擋,仍將告訴人向後推倒,況且,證人陳○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告訴人用掃把打被告,被告就用手打回去,被告搶下掃把後就與告訴人扭打等語(見院2卷第39頁),縱使告訴人先持掃把毆打被告為真,然掃把業經被告搶下,此時告訴人已未持任何工具攻擊被告情形下,被告何以須與告訴人扭打,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其中一人僅係單純抵抗而主動攻擊之他方未成傷或僅受有較輕傷勢且受傷部位不致如此廣泛之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推擠、扭打告訴人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所為甚明,其惡性非輕,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防衛。
(四)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傷害部位甚廣等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至證人甲○○○雖證稱:我在1樓沒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扭打等語(見院
2卷第43至46頁),然本件被告毆打、推擠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地點均係在上開住處之2樓房間內,而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均未至2樓房間察看,自難憑證人甲○○○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雖證人甲○○○及陳○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沒看到告訴人何處受傷等語(見院2卷第40、44頁),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除有口角爭執外,甚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且尚有鄰居至其上開住處調停,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衝突甚鉅,現場人、事、物應凌亂不堪,此從證人陳○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房間扭打後,他們到1樓時,我有一段時間留在2樓打掃破掉的玻璃等語(見院2卷第37頁)即可證明,是在案發當時突發之衝突及凌亂之現場,甲○○○及陳○霖無法於案發當時立即冷靜觀察告訴人傷勢,亦未悖於常情,難以甲○○○及陳○霖上開證述於案發當時未見告訴人之傷勢,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院2卷第12頁;證物袋內告訴人戶籍資料),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自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寶特瓶、椅子毆打(此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有推倒告訴人(見偵卷第3頁;院
1卷第29頁;院2卷第54頁),甚且告訴人於驗傷時自述係遭被告以拳頭(徒手)、寶特瓶及椅子毆打成傷(見偵卷第10頁),此與起訴書所指以寶特瓶及椅子毆打之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相同,而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之接續傷害行為,自屬本院得審究之範圍,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雖有未恰,然不生起訴事實擴張之問題,予以更正即足,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我是精神病患者云云(見院
2卷第56頁)。然查,觀之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相關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清楚陳述其於案發當日確曾推倒告訴人致其撞到矮櫃乙節(見偵卷第3頁),甚且於偵訊時就檢察官問及對其不利之犯行時,尚能為規避己身刑責,而辯稱其僅有持寶特瓶及椅子朝告訴人丟擲,並非故意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7頁),基上以觀,足堪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有精神疾病云云,顯無可採信,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此,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不思尊敬胞姐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先與其母親吵架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寶特瓶、椅子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抓傷、左腳背瘀傷2公分、右上肢瘀傷4公分及右後腰瘀傷20X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寶特瓶及椅子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抓傷、左腳背瘀傷2公分、右上肢瘀傷4公分及右後腰瘀傷20X6公分之傷害,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丟擲寶特瓶及椅子,但並沒有丟到告訴人,我只有推倒她等語。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除以上揭告訴人及甲○○○證述為證外,雖另援引丙○○之桃園醫院診斷書,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推倒、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抓傷、左腳背瘀傷2公分、右上肢瘀傷4公分及右後腰瘀傷
20X6公分傷害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在案,從而上開傷勢,實已其來有自。而就上開持寶特瓶及椅子丟擲到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驗傷診斷書的傷勢都是被告徒手毆打我造成的,我忘記他用椅子打我哪裡,他有拿椅子砸我身上,不是手也不是腳,我有轉過來,應該是背,我忘記椅子砸到我身體那個部位,他丟我寶特瓶有丟到我的頭部等語(見院2卷第47、50頁),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毆打造成,而對於被告丟擲椅子砸到身體何部位無法明確證述,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丟擲寶特瓶及椅子所造成,已屬有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有拿寶特瓶丟告訴人,但沒丟到,我沒看到被告丟告訴人椅子等語(見院2卷第42至44頁),證人陳○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到1樓時有看到被告拿寶特瓶丟告訴人,沒看清楚有無丟到告訴人,我沒看到被告丟告訴人椅子,我只看到被告要拿椅子丟告訴人等語(見院2卷第37、41頁),證人甲○○○、陳○霖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但無法證明確有丟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況觀諸其上開診斷書並未有背部及頭部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論部位(如手、腳及腰部)、傷勢(如擦傷、抓傷),與遭被告毆打、推擠所致之情節較為相符,而較無可能係遭外物丟擲所致,實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丟擲寶特瓶、椅子業已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故而公訴意旨所引之上開證據,既僅足引為證明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涉上開寶特瓶、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他證相佐,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繩以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寶特瓶及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尚難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出於同一傷害行為,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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