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抗告人 張寶玉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妙真 、 潘信宏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傅愛麗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因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