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6號

原告 林慧豐

被告 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林慧豐起訴請求被告林俊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為據,惟前開判決認定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4萬248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前開起訴聲明請求內容與其主張之事實不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以書狀補陳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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