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玟潓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奕靖 律師相對人 徐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 徐海寧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72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徐海寧(
下稱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婚後即分別於雲林及新竹兩地生活,相對人獨自居住於新竹,聲請人則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雲林。詎自112年8月起,相對人即未再前來雲林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一切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打理,且聲請人與父母同住,亦有家人可協助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從未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也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近況,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
㈡又一直以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所支付,為保
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就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092元,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全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未有任何一點協力,故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數額之3分之2為適當。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關於未成年子女徐海寧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72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心證及理由: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⒉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
於112年8月起,即未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line通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訪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如下:⑴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及基本收入,又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有穩定家庭支持資源,評估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據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日間托育,於工作之餘承擔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狀況、生活作息及飲食十分了解,具備相當照顧經驗,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穩定,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上班時間安排未成年子女托育,下班後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其工作時間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工作之餘投注相當時間及心力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適當。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穩定,具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單純,居家環境整潔,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所有照顧事務都由聲請人負責,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明確且在實際生活上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宜,故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其親權意願積極明確。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畫未成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照顧,目前雇請保母托育,待屆就學階段則安排在住所附近就讀幼兒園,課後有聲請人家人協助照顧,聲請人希望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照護環境、親職時間等均屬穩定,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具備一定親職能力,亦有明確親權意願,整體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惟聲請人不滿相對人不關心未成年子女而聲請單獨行使親權,兩造對於撫育子女未能正向溝通並共同規畫,酌定單獨親權方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需審慎以對。又本會未訪視相對人,不了解相對人之親權意願及照顧計畫,故建請法院參酌相對人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2372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至於相對人部分,相對人之電話皆轉至語音信箱,於112年11月21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而無法訪視相對人,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12月1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21104號函附之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兩造目前未同
住,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實難期待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反觀聲請人有擔任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其各方面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尚屬適當,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甫滿1歲,實屬年幼,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件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徐海寧係甫滿1歲之未成年人,而兩造分別
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於染整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為27,500元至30,000元,110年、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1,595元、335,317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03,55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37,568元、389,96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1,44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衡量兩造整體經濟狀況、子女之年齡與需求,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參考111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元,認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分擔,應屬適當。佐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調解期日時,亦到庭表示同意每月支付12,72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2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2,72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9,092元×2/3分擔比例=12,728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相對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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