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復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98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9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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