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逸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逸婕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有 何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徐逸婕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徐逸婕(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通(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對方離伊很遠,對方車速很快就撞上伊的右前車頭、當時有看到他從對向方向過來,伊要轉過去時看到他有停下來,但是對方還是撞上來、伊認為車禍發生主要原因為對方車速太快,一切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且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於該時、地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紙附卷可按,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始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被告以其目擊情形、車輛受損情形及事故地點照片,即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過快云云,縱為其憑個人行車經驗之研判,惟容有因個人主觀之臆測、判斷致有誤差之情形,即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至聲請意旨雖誤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過失,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而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注意義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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