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15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陳青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領現金卡,按固定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4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2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衡諸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銀行法規定之最高利率,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