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6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6310號債權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黃政偉 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蔡明宮 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蔡明宮、 林謝桂英 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蔡明宮、林謝桂英已分別於民國(下同)77年7月23日、106年9月19日死亡,另債務人黃政偉之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