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為巡邏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循線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方盤查被告李國財(下稱被告)、扣案樹苗及被告指出行竊地點之相片。
㈡被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深夜1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
○鎮○○路、田心路口,為警方盤查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之職務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紅文旦樹苗3盆、帝王柑樹苗1盆、葡萄樹苗4盆業由被害人即全龍農藥行之負責人 陳姵羚 (下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4頁),並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只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教訓,讓被告別再這樣做就好了的意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紅文旦樹苗3盆、帝王柑樹苗1盆、葡萄樹苗4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告李國財法扶辯護人 許涪閔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財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深夜11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全龍農藥行前,見該農藥行將紅文旦樹苗、帝王柑樹苗【每盆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60元】、葡萄樹樹苗(每盆售價220元)置於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紅文旦樹苗3盆、帝王柑樹苗1盆、葡萄樹樹苗4盆(以上合計售價1520元,惟查獲後均已發交被害人保管)得手後以其自行車載運,於同日深夜11時20分許,行○○○鎮○○路、田心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國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全龍農藥行負責人陳姵羚於警詢時指證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扣案後已發交被害人保管之上述樹苗8盆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