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龔義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
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龔義德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8之9號7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他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施用,其亦在旁同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義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義德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足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龔義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