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號釋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路口處,追撞前方由 何俊緯 (未受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搭載之被害人 謝蕙如 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嗣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騎車肇事,明知被
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兼衡犯後於偵查中即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已撤回傷害告訴,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93號被告楊金清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清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8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6月30日。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往新興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福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何俊緯(未受傷)所騎乘,搭載其母謝蕙如,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蕙如因而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楊金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肇事後楊金清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謝蕙如或何俊緯,竟仍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及時報警,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金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蕙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證人何俊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偵訊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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