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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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791號聲請人 李建勳 相對人 王宏義 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宏義、 王宏智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宏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王宏智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宏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2895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787,250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另對相對人王宏智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王宏智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王宏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