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9號原告 林承駿 被告絃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3月2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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