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賜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賜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賜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與告訴人 何玟谷 吵架即恣意持水泥石塊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譴責。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汽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水泥石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應係被告隨手於地上撿拾,用畢後亦丟棄在現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號被告金賜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賜恩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零時1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復興街口,因不滿告訴人何玟谷先前相約後突無故離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地上石頭丟擲何玟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左後三角窗玻璃碎裂及後行李廂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玟谷。嗣因何玟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玟谷訴由花蓮縣警察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賜恩於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玟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以及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賜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之水泥石塊,係被告路上撿拾且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