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鄭朝太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上訴人 鄭信平
鄭美蘭 鄭美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8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雅文、訴外人 鄭惠文 均為訴外人 李雲 之子女,被上訴人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則為渠等三人同父異母之兄姐。上訴人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將部分薪資交予母親李雲保管,並委託李雲代為購買黃金。上訴人與李雲於93年5月18日清點兩人各自持有之黃金數後,李雲交付上訴人屬上訴人所有之黃金及保證書。嗣李雲於10
4年9月29日死亡,鄭惠文即於104年10月6日囑託被上訴人鄭雅文之女陳靜儀前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以其名義承租E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二人並將上訴人所有原置放在屏東縣○○市○○路○○○號房屋四樓房間內,如原審卷第29頁附表所示黃金(下稱系爭黃金)置放在保管箱內,鄭惠文旋於
105年2月4日將該保管箱之保管人更改為伊,後鄭惠文於
105年9月9日死亡,經上訴人質問訴外人陳靜儀才知悉上情。鄭惠文明知系爭黃金為上訴人所有,竟夥同陳靜儀置放保管箱內,而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另鄭惠文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黃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有被推定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從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惠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黃金予上訴人。並聲明:㈠、確認鄭惠文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E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如原審判決第29頁附表之黃金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黃金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5年至
92年間究有何收入來源,足以購買價值數千萬元之黃金,且倘係上訴人所有,豈有不自行保管之理?且若真遭鄭惠文侵占,又為何不提起民、刑事告訴以取回系爭黃金?再系爭黃金既然存放於鄭惠文出資承租之銀行保管箱,且該保管箱亦為鄭惠文本人使用並有多次開箱紀錄,鄭惠文即係保管箱內物品之占有人,對保管箱內物品推定有適法權利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加上鄭惠文為知名命理師,收入頗豐,應有資力購買系爭黃金等語置辯。
㈡鄭雅文則稱: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惠文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E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如原審判決第29頁附表之黃金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黃金返還予上訴人;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鄭雅文同意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李雲於104年9月29日去世,李雲去世前與鄭惠文共同居住在鄭惠文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號房屋。
㈡陳靜儀與鄭惠文在李雲去世後,於104年10月6日以陳靜儀
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承租E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該保管箱存放之96條(均五兩)黃金,該黃金之保證書黃金號碼與重量,如原審卷第29頁所示。保管箱內另有15條(均一公斤)黃金。(原審卷第29-62頁、第291頁、第331-352頁)㈢鄭惠文復於105年2月4日改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保管箱。
後鄭惠文於105年9月9日去世,未婚無子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審卷第77-107頁)㈣系爭黃金之保證書原本均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黃金為其所有,係遭鄭惠文侵占 云云 ,惟未能舉證證明之: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經查,鄭惠文在李雲去世後,偕同陳靜儀於104年10月6日以陳靜儀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承租E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存放系爭黃金以及其他黃金,租金為鄭惠文繳納,鄭惠文復於105年2月4日改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保管箱,且該保管箱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4日有開箱紀錄,均係鄭惠文偕同陳靜儀前往開箱,鄭惠文並將其中部分黃金領出供己花用等情,經證人陳靜儀到庭證述與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223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保管箱租戶資料暨開箱印鑑卡、租金紀錄、出租契約、開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1-353頁),足認鄭惠文顯係系爭黃金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得適法行使權利之人。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黃金保證書原本以及部分黃金之銀樓保證
書,證明伊始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取得保證書之原因甚多,上訴人亦自稱其至李雲過世前,均會不時返回李雲與鄭惠文共同住處照顧李雲(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返家經由李雲或鄭惠文所託保管該保證書,或自行翻找而取得保證書,均不無可能。是則,自非可僅因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即認系爭黃金確為上訴人所有。另雖上訴人提出其與 王鼎貴 金屬公司董事長錄音譯文,以證明其所保管黃金保證書之黃金進口時間確在85至92年間,惟查該次錄音中王鼎貴金屬公司董事長僅稱:「我們...應該在92年左右,那都超過15年了...我開始回想,當時是80幾年...因為帳冊很多,甚至1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證明上訴人所保管黃金保證書之黃金進口時間確在85至92年間。且縱認上訴人所保管黃金保證書之黃金進口時間確在上開區間,然因王鼎貴金屬公司進口黃金後,係先出售與銀樓,銀樓再賣與買方,王鼎貴金屬公司進口黃金時間與銀樓售出時間並未必一致,因此亦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在85至92年間在銀樓購買系爭黃金,確與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早於85年間即從事娛樂業舞廳,每月固定最
少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母親李雲,其中部分金額託李雲購買系爭黃金,以當時的金價,所購買的系爭黃金價值約669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查上訴人於84年5月4日甫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於85年間年僅28歲,難認其於退伍後即得立刻賺取每月20萬元以上之薪資,且前後提供母親近700萬元之現金購買黃金;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 郭冠誼 之和解書為證,欲證明其當時已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黃金,然查該和解書上僅載明上訴人已還清郭冠誼所委託的資金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除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自郭冠誼處取得任何資金外,上訴人亦自陳該和解書內容與購買系爭黃金資金無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難認與上訴人購買系爭黃金之資力有何干係。況上訴人自85至92年間並無申報任何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在在均難認定上訴人有相當之資力得以出資購買系爭黃金。
⒋再查,如經上訴人所主張,其母親李雲早於93年5月18日清
點完畢兩人各自持有之黃金數目後,上訴人即將屬於其所有之系爭黃金置放於屏東市○○路○○○號房屋四樓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自該時起至李雲於104年9月29日死亡長達11年期間內,上訴人自陳居住在屏東市○○里○○00號之9、屏東市○○路○○○號,均在屏東市○○路○○○號附近(見原審卷第282頁),亦不時返家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訴人竟從無將價值數百萬、近千萬元之黃金另為妥善保管或變現存入帳戶之舉動,難認與常情相符;又縱認上訴人在母親在世時,為求母親心安而不搬走系爭黃金,但其在母親於104年過世後,自陳受鄭惠文阻擋而未能進入屏東市○○路○○○號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一般人若在屋內放置價值不斐的黃金卻遭屋主阻擋無從入內,必將以各種管道,或起訴,或協商等種種方式將系爭黃金取回,但上訴人卻遲至鄭惠文於105年9月9日去世後,才突然主張自己實為系爭黃金所有權人,有違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黃金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㈡陳靜儀之證述與陳述亦難以證明系爭黃金確為上訴人所有:
⒈證人陳靜儀對於104年10月6日以其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
行承租E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之緣由,先於原審證稱:聽聞鄭惠文說系爭黃金是上訴人所有,因為擔心上訴人妻子找到後會拿錢跑走,為了不讓上訴人妻子找到,所以鄭惠文邀其一同前往屏東縣○○市○○路○○○號四樓上訴人房間內拿出來置放在銀行保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白書翻異前詞改稱:在李雲過世後,其和鄭惠文計畫要獨吞上訴人的黃金,所以合謀將上訴人房間床底下的黃金搬去銀行保管箱存放,當時因為鄭惠文答應會給其一半的黃金,其因父親罹癌需錢醫治而同意;待鄭惠文過世後,其有翻找鄭惠文房間內保管箱的鑰匙欲為開箱獨自侵占黃金,無奈因未能找到印鑑章而未果,之後因上訴人辦理鄭惠文的除戶事宜而東窗事發,其方將實情對上訴人全盤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足見陳靜儀對於置放系爭黃金於保管箱的緣由,先是表示為免上訴人妻子知悉,之後卻又提出原審未曾出現的夥同鄭惠文一同獨吞的說法,前後迥然不同,自難認屬實。再者,鄭惠文如欲侵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黃金,其自行搬運藏匿即可,為何需特別告知第三人陳靜儀而增加洩露口風之機會?且陳靜儀既稱鄭惠文後來反悔不願意讓陳靜儀取得一半黃金(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斯時陳靜儀既已知侵占黃金無望,何須繼續對上訴人隱瞞?陳靜儀上開所述鄭惠文告知其系爭黃金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充滿疑竇,或係附和上訴人主張而有偏頗之虞,難認與實情相符。
⒉況縱認證人陳靜儀證述於李雲過世後,兩人一同搬往銀行保
管箱等情屬實,然陳靜儀既自陳未居住在屏東市○○路○○○號房屋(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認其對於該屋各房間內存放物品的歸屬清楚知悉,難以僅憑鄭惠文對其單方口述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且其在原審亦證稱在上訴人房間搬運黃金時並未清點黃金數量(見原審卷第222頁),且於104年10月6日承租E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後,該保管箱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4日有開箱紀錄,此有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3頁),自難認陳靜儀與鄭惠文搬運黃金時,以及目前該保管箱內置放之黃金,確與上訴人所述93年5月間母親李雲清點後認屬上訴人所有之黃金數量相符。再據上訴人所稱,其母李雲生前亦有以自己金錢購買黃金習慣,且已達40年(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母生前係與鄭惠文同住,鄭惠文於其母死亡後一週旋即自屋內將系爭黃金搬至以陳靜儀為名義之保管箱存放,則該黃金乃李雲所遺,亦不無可能。綜上,陳靜儀之證述與陳述均難以證明系爭黃金確為上訴人購買所有。
㈢另上訴人雖提出鄭惠文生前筆記本為證,欲證明系爭黃金歸
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該筆記本所載:「鄭雅文民國99年元旦前向媽媽拿了112兩黃金買補習班房子全額現金購買所以媽媽黃金只剩124兩+兩元寶2個=126兩」、「媽媽金額足(236)大1小44-1=43,媽媽賣一隻金錢給姐姐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上所載內容不僅與上訴人無涉,其敘及黃金數量與單位亦與系爭黃金不符,難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黃金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黃金為上訴人所有。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黃金為其所有而遭鄭惠文侵占之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黃金所有權人,並以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79條,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黃金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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