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41號、107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禹翰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嗣其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正逢路口由黃燈轉紅燈之際,其因誤認前方由告訴人 黃柏崴 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 葉羽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要闖黃燈,遂未減速慢行,嗣突見告訴人黃柏崴在路口處停下來等號誌轉換時,即不及剎車而自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黃柏崴與葉羽庭均受到驚嚇,精神上因而產生創傷後之壓力反應並有焦慮、失眠等症狀。案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