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民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王成民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之員工。緣欽成公司係臺中市政府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發包之臺中市○○區○○○區區段○○○○○○○○號橋樑工程(下稱系爭1號橋工程)採購案之得標承包廠商,王成民被派駐在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區○○區○○○路○段及廍子路之T型路段,太原路3段之兩端分別接近廍子巷及祥順東路,廍子路端則近祥順一街)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系爭1號橋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各出入口應有阻隔措施,原應達到非施工之人、車均無法通行之程度。惟經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指示,第2階段施工中,須不影響地主與承租業者拆遷與暫時提供通行,而舖設便道方便民眾通行,該進出通道亦應注意予以維護,並將該進出通道與工區其他範圍區隔,以避免利用通道進出之不特定人、車誤入工區其他地方。又應注意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以確保工地安全,且應注意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之維護,夜間應有反光或適當之警告燈號,並配合實際情況需要機動調整。而依其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工期間,工區內有其他住戶尚未遷移,而未○○○區○○○路○段靠近廍子巷端口(下稱系爭工區1端口)以安全設備完全阻擋非施工之車輛及行人進入,僅在系爭工區1端口放置車輛改道之活動拒馬,並在系爭工區1端口前方(往臺中市方向)接近在工區內之東昇汽車修配場附近放置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工區2端口),然護欄間仍保留間隙,以供工區內尚未遷移之住戶暫時通行之便。竟疏未注意維護上開○○○區○○○○○道,將通道與工區其他範圍予以區隔,以避免利用該等通道之不特定人、車誤入工區其他地方,而發生危險。復疏於注意,未督促施工人員清除工地內之廢料、非必要之材料,而○○○區○○○路○段近祥順東路(往臺中市方向)端口附近(即復健幹83G6446GB50號電線桿附近,下稱系爭土地所在處)堆置長約6.8公尺、寬約6.5公尺、高約1.3公尺,其上覆蓋黑色環保防塵網之土堆(下稱系爭土堆),系爭土堆已阻○○○區○○○路○段往臺中市○○○○道,竟疏未在系爭土堆所在處周遭設置警告燈號或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行人或車輛於夜間不易察覺系爭土堆,發生往來交通危險之情事。適有 詹立煒 於系爭1號橋工○○○區○○○段施工中,自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系爭1號橋工程工地附近之河堤,與 范育維 等友人飲用啤酒後,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100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與范育維等友人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工區1端口前行至系爭工區2端口而進入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區,且因上開暫行通道未與工區其他範圍區隔,復得進一步○○○區○○○路○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途經系爭土堆所在處時,因附近無警告燈號或其他安全措施,無法得知前方有系爭土堆遂繼續前行,遇系爭土堆擋住車道,而勾扯系爭土堆上之黑色環保防塵網,以致人車失去重心而摔倒,造成詹立煒受有頭頸部外傷及嘔吐而窒息死亡。嗣於100年7月10日上午6時4分,為行經上開地點之晨運民眾 古秀蘭 發現,報警處理,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詹立煒之血液,檢驗結果為詹立煒血液含酒精濃度7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5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立煒之父 詹益湧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湧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江孟儒 、范育維、 黃河銘 、 劉祖价 、 陳毅輝 及 林嘉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范育維、劉祖价及林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王成民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證人范育維、劉祖价及林嘉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而證人詹益湧、江孟儒、黃河銘及陳毅輝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前揭證人詹益湧、江孟儒、黃河銘及陳毅輝,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詹益湧、江孟儒、黃河銘及陳毅輝,被告既已認無傳喚前揭證人詹益湧、江孟儒、黃河銘及陳毅輝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詹益湧、江孟儒、黃河銘及陳毅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亦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成民固供承其係欽成公司派駐在系爭1號橋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而系爭工區2端口雖有放置紐澤西護欄,但護欄間留有間隙,機車及行人得自該間隙出入,以供工區內尚未遷移之住戶通行。又系爭土堆上確有覆蓋黑色環保防塵網,系爭土堆所在處沒有任何警告燈號。被害人詹立煒於100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至上午6時4分止之間,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工區,因遇系爭土堆,而勾扯黑色環保防塵網,以致人車失去重心而摔倒,造成被害人詹立煒受有頭頸部外傷及嘔吐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辯稱:我在施工期間,已依規定於現場設置安全措施、夜間警示及各項警告號誌,做足一切防範措施。系爭工區2端口留有通道供行人及機車出入,是因為工區內還有8戶民宅,發包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要求我們留出入口供住戶通行。工區現場有設置安全措施、夜間警示及各項警告號誌等防範措施,一般人應該知道這是工區,而不會進入。系爭土堆是在工區內,工區又是密閉式,沒有必要放置警告燈號,系爭土堆上覆蓋的黑色環保防塵網是依環保局的規定擺放。我已經做好安全措施,工區是封閉的,只有施工人員能進入,被害人是自己闖入封閉的工區而撞上系爭土堆,我沒有疏失云云。惟查:
1.被告任職之欽成公司為系爭1號橋工程採購案之得標承包廠商,被告經欽成公司派駐在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區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一節,有系爭1號橋工程契約書、被告提出之欽成公司交通維持設施自主檢查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5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調取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書、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供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害人詹立煒於100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至100年7月10日上午6時4分之間,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工區,○○○區○○○路○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行經系爭土堆所在處時,遇系爭土堆擋住車道,而勾扯系爭土堆上所覆蓋之黑色環保防塵網,以致人車失去重心而摔倒,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頸部外傷及嘔吐而窒息死亡一節,業經證人古秀蘭、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湧指證在卷(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證(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94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欽成公司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簽訂之系爭1號橋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件,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九)項第12款所定作為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二)項關於施工計畫與報表部分,第1款規定,欽成公司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並據以編製施工計畫於決標日起40日曆天內送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審核;同項第5款規定,施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交通維持計畫。系爭契約第9條第(三)項關於工作安全與衛生部分,第1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欽成公司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系爭契約第9條第(四)項關於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部分,第2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欽成公司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第9條第(五)項關於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部分,第2款規定,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欽成公司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第3款則規定,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劃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另作為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01556章交通維持第3.3.2(4)規範為提供大眾通行路面應平整、不得有坑洞或積水,並應防塵、防滑及避免噪音傷害,若確因施工需要或有臨時性或突發性之情況時,應有足夠之警告設施及必要圍籬等防範措施,包括不同車道之劃分應明顯標示,以防意外。第3.3.2(5)規範為便道使用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設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使用現有道路亦應隨時注意維護。第3.3.2(6)規範為施工路段二側住戶之進出通道應予維護。第3.5.3規範為承包商工作人員不可隨地拋棄廢棄物,每日工作完畢,應將工作區域內不必要的物品等予以清除。而系爭契約之整體施工計劃書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部分,第11.5(7)規定若施工時因開挖而影響沿線居民之出入,應舖設便道方便民眾通行。第11.5(8)規定,施工路段之道路封閉原則採一個街廓為單位以利車輛繞道及附近居民之進出,道路封閉以分段施工為原則,封閉之道路兩端,設置拒馬、交通錐等,並指示車輛改道之方向;夜間應加設點滅警示燈,以提醒車輛注意。第11.6(2)C規定,施工人員每日工作完畢,應將工作區域一切不必要的物品等清除。再者,道路因施工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區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應遵守上開各個規範,負有維護施工安全、保障往來交通安全,防止用路人進入工區發生意外之義務。
4.證人劉祖价係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派駐系爭1號橋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與被告屬於不同家公司,欽成公司為現場承包商,劦盛公司係受委託的技術服務公司,為監造方,要求被告之公司按圖施作及督促被告之公司做好週邊環境與安全上之工作,安全包含勞安及交通兩部分。交通維持計畫書是欽成公司擬定,最後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召開道安會議來審查核備,亦會送予監造單位,故劦盛公司督促工程有關交通安全部分係依交通安全計畫書進行,而依照交通維持計畫書,系爭1號橋工程出入口原是要求做到包含機車、自小客車均無法進入,完全封阻的程度一節,業據證人劉祖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佐以卷 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圖4-10第二階段改道全區圖、圖4-13第二階段改道細部圖所示(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59頁、第160頁),系爭工區1端口標明以紐澤西護欄阻隔一節。準此,依上開證人劉祖价所述及系爭1號橋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圖面可知,系爭工區1端口應以安全設備阻隔工區與非屬工區之範圍,原應達到非施工之人、車均無法自系爭工區1端口進入工區之程度。
5.惟依證人范育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時都是據實陳述,當天我與詹立煒只是好朋友很久沒有見面,約出來聊天,詹立煒是從太平樹孝路的租屋處騎機車過來我們約定的河堤見面,從他的租屋處到約定的河堤,正常的話應該要花20分鐘,但當天他比較晚到,他說那邊在施工,不知道要怎麼走,繞了一大圈才到達河堤。他是從臺中往太平方向走太原路來的,所以確實會因施工關係繞一大圈。我們碰面聊天的時間約1個小時,中間沒有離開河堤,過程中還有另外1個朋友過來加入。我在詹立煒還沒有到達河堤時去統一超商買啤酒,我買啤酒的超商就是河堤附近廍子路的那一家超商,我繞了一大圈才到達超商,我把我行進的方向用虛線在地圖上畫出來並簽名,我們共3個人喝了4罐啤酒。「(問:那邊不是在施工,你如何進入統一超商買啤酒?)快車道有封閉,但是機車道並沒有封閉,我從機車道進入後看到前方有統一超商,超商前在施工,路都不平,但是沒有圍起來,我就問附近的路人要如何過去,那個路人就跟我講一條小路,我就再回頭走那條小路過去統一超商,就是依相驗卷第159頁我用虛線畫出來的路線進去統一超商買啤酒,買完之後我從虛線的路線原路折返回河堤。」詹立煒知道我買啤酒的這間超商,因為之前我們常去這間超商,我們碰面的河堤附近,最近的超商就是我去買啤酒的這間超商。當天我沒有跟詹立煒提到我進入上開統一超商買啤酒的路線,也沒跟他說我的啤酒是在那間超商買的。我與詹立煒大約2點多離開河堤,因為當時突然下雨,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沒有跟詹立煒說怎麼走,當時詹立煒離開的路線是我在相字卷第141頁用紅筆畫出來的路線。「(問:依你所繪詹立煒離開的路線,如詹立煒要回去,他繼續應往那個方向走【提示相驗卷第141-143頁、159頁】?)詹立煒原本是要回神岡的家,但是因為下雨,所以他說他要回租屋處。所以他應該是要往臺中方向走,就是要走我在相字卷第143頁我用紅色筆畫出來的路線。」、「(問:當時路口的現狀是否如所提示照片【提示相驗卷143頁】?)對,我用虛線標示我進入的路徑。」、「(問:你所謂的河堤是在那裡【提示相驗卷第159頁】?)我在相驗卷第159頁用黑筆標示三角形並簽名的地方就是我與詹立煒見面的地方,我們有時候都會去這個地方聊天。」、「(問:附近有無特別的標誌?)從太平方向小路下來接到太原路的時候就是那個地方,那路口是個Y型的交岔路口,我們用路來認這個河堤。」、「(問:【提示相驗卷第141、142頁相片】你所稱的河堤有無在照片上?)141頁右上方的相片被樹擋住還要再往太平的方向進去一點的位置,我在相片上標示往臺中及往太平的方向,所謂要再進去一點,是往太平方向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後之100年7月28日會同證人黃河銘、陳毅輝、劉祖价、林嘉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李文正 、告訴人及被告前往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勘驗,勘查時太原路共有4車道,太原路靠南的2個車道是雙向通車,靠北的2車道即為本件施工地點,所稱太原路右線、左線係指太原路靠北的2個車道。從廍子巷、太原路往臺中方向最右側車道可以通行,靠中間的右邊內側車道,以紐澤西護欄完全封住,左側的2線車道是雙向通車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會勘照片等附卷可憑(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10頁、第142頁、第143頁)。堪認本件施工之太原路3段共有2個車道,其中靠中間之右側內側車道,以紐澤西護欄完全阻隔,然另1車道即系爭工區1端口僅擺放車輛改道(標有往左箭號)之活動拒馬,並未達到交通維持計畫書要求完全阻隔非施工之人、車自系爭工區1端口進入工區之程度。被告辯稱廍子巷入口處已設置整排的紐澤西護欄云云,尚難憑採。
6.系爭工區2端口雖放置紐澤西護欄,但護欄間留有空隙供機車及行人得以通行進出工區一節,業據證人即欽成公司工地經理江孟儒、證人即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擔任工程師之黃河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經證人即本案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林嘉宏、證人劉祖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且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會勘照片等附卷可憑(見
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10頁、第122頁、第123頁)。復有案發後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9頁、第36頁、第37頁)。且被告亦供稱因工區內尚有8戶民宅,所以紐澤西護欄旁邊留有空隙供住戶出入,住戶亦會騎機車自該處出入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93頁)。足見機車及行人得自系爭工區2端口進出工區。是以機車及行人即得自上開未完全遭阻隔之系爭工區1端口直行到達系爭工區2端口,而沿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工區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工區2端口已以紐澤西護欄阻隔,並擺放道路封閉之拒馬,以阻擋人、車通行云云。惟證人林嘉宏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相驗卷第19頁廍子路與太原路3段的入口端的照片上面原來是不是有擺道路封閉的活動拒馬?)我們沒有動手拿走任何東西再拍照,現場就是照片上所顯示的樣子。」、「(檢察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6頁右下角照片及相驗卷第19頁照片】56頁照片中間紐澤西護欄有放道路封閉的活動拒馬,你們拍照當時到底有沒有道路封閉的活動拒馬?)沒有。
」、「(檢察官問:你們去拍照的時候現場工地人員是否已經來了?)我們先到,工地人員是7、8點或8、9點才進來,我們是6點左右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辯護人所提出之系爭工區2端口之照片(即本院卷第56頁右下角照片)中除原有3個紐澤西護欄,而增加護欄間繫上黃色警示帶,前方放置道路封閉拒馬等較為明顯之阻隔設備,係案發後始移置增設,並非案發當時之現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工區2端口已有安全警示措施,阻擋非施工之人、車闖入工區云云,尚不足採。
7.證人劉祖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相字卷第22-24頁、159-160頁】從照片上土堆有一輛摩托車倒的位置還有拖行黑色防塵罩,你可以說明被害人是從哪裡進來的?)防塵罩拖行是東邊到西邊,依現場跡證,摩托車應該是要往臺中市的方向去(證人以藍色原子筆標示箭頭在相字卷
159頁)。」、「(問:施工附近是否有一個河堤?)我知道,應該有2個河堤,1個是大坑河堤、1個是廍子河堤,離工區最近的是廍子河堤(證人以藍色原子筆在相字卷159頁標示出河堤位置)。」、「(問:依照最近的河堤進入工區,當時有沒有便道的開端口?)沿岸河堤很長,我們工區一段是靠近華盛頓中學,一段是靠近台電廠,沿岸都有河堤,台電是比較靠近祥順東路,依照被害人的行向應該是華盛頓中學那邊可能性比較高。」、「(問:【提示本院卷55頁及相字卷第159頁】案發當時有開放通行便道讓當地居民通行,離河堤最近的開放端口是在哪裡?被害人可能是從哪個出入口進入?)依被害人倒地的方向還有防塵罩拖曳的方向等,被害人應該是往臺中市的方向前進,如被害人係從河堤結束後要回家的資訊來看,我判斷被害人應該是從本院卷55頁圖面上出入口三(即系爭工區2端口)的部分進入,因為西邊不可能,西邊是反方向,上面應該是廍子路,那邊並沒有河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又證人林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提示相驗卷第22-24頁照片、本院卷第55頁現況說明圖】土堆上防塵網及被害人倒地、機車倒地、防塵罩拖曳方向,配合當時有證人來供述說他們是在河堤聊天,聊完後因為下雨就離開,才知道被害人應該從河堤騎摩托車要回家,從這些照片、現況有三個出入口,卷內訊息資料來判斷,被害人當時的行車方向為何?由哪一個出入口進入?)行車方向由河堤往臺中市區方向,應該是本院卷第55頁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被害人有可能是從出入口三(即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佐以證人范育維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害人見面河堤所在位置,其所見被害人離去時最後之行向等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並參以系爭機車倒地之車頭方向係往臺中市之方向一節,有案發後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害人係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工區1端口前行至系爭工區2端口,並自系爭工區2端口所擺放之紐澤西護欄間所保留之空隙進入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區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8.被告辯稱係因臺中市政府要求留有通道供工區內尚未遷移之民眾出入,才留有通道等語。核與證人 劉袓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7月10日案發時,工程進度到第2階段。當初廠商在做封阻動作,當地居民有抗爭,而地政局是屬於洽辦機關,土地重劃工程處是代辦機關,有報請由洽辦機關裁示,他們希望我們能夠做通道讓當地居民通行。當初要變更為有通道是有請交通局來會勘,但沒有再重新送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或是其他類似的書面來取代原來的交通安全計畫書,而是以公文往返來處理,在執行過程,原則上請我們做一個配合現場的調配,所以系爭工區2端口有留通道供住戶出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參以被告提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處程100年2月14日地工市000000000000號函文及證人劉祖价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27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處程100年5月3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函文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5頁、第146頁)確有要求欽成公司於第2階段施工中,儘量不影響地主與承租業者拆遷與暫時提供通行等節,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惟欽成公司於施工期間,既為因應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處程等指示,不影響地主與承租業者拆遷與暫時提供通行,已變動原有交通維持計畫書,致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區因不影響地主與承租業者拆遷與暫時提供通行,而成為非完全封閉之工區,被告身為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提出相對因應之交通維持方案,提供足夠之安全設施區隔工區與暫時供通行之通道,以防止人車自暫時通道進入後誤闖工區其他範圍。又證人劉祖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通道及道路之間要如何做封阻、隔離並沒有顯現在公文上?)沒有顯現在書面上,但按照工程慣例是用紐澤西護欄,而且是可移動式的紐澤西護欄來阻隔,紐澤西護欄是工程做到哪裡,會適時做調整,按照工進的推展,來做調整,這個構造物完成要做下一個構造物,把紐澤西護欄再移過來。」、「(問:交通設置計畫在太原路與廍子路端口應該要完全阻隔,但是後來並沒有完全阻隔有留暫行通道,有開放六米的通道,這部分要用什麼東西取代原來要完全阻隔的擺放設計?)現場的路是施工的道路,沒有辦法做規劃,只是臨時的通行,…讓當地民眾有臨時通行的需要,因為現場的路是不符合整個通行的必要,是機關說一定要讓當地居民做生活上的通行,所以我們就用紐澤西護欄的區隔。」、「(問:現有的照片可否看出暫行的通道有無標示、區隔、引導?)當初的通道是當地居民在使用,所以沒有其他的引導、標示,原則上按照既有空間讓居民使用。」、「(問:暫時的通道是隨著施工的進度而變化的?)是的。」、「(問:我剛才提到的統一超商的六米通道與8戶民宅的通道,所有的阻隔措施就是紐澤西護欄與充水式護欄?)是的。」、「(問:外地人進入工區,有無引導要如何行走?)外地人看到外面的標示一般不會○○○區○○○○道是小道,當地居民才會知道要從那裡進入。」、「(問:案發時車輛進入暫時通道後到系爭土堆位置間,有無阻隔物?)有紐澤西護欄隔絕,但是如果闖過紐澤西護欄之後進入土堆所在的那條道路的話,該通道並沒有阻隔物,那時候工程已經到尾段,道路已經有鋪好柏油。」、「(問:紐澤西護欄是否為密合?還是有空隙?)有空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佐以證人林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害人如由本院卷第55頁所示出入口三【即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當時該工區內是否有設置可供車輛通行之通道【提示相驗卷第22頁照片7】?)出入口三(即系爭工區2端口)最前面入口就是3個紐澤西護欄,一進去是石頭路,往前就是AC柏油路,就是往臺中市的方向,有2個車道,1個是快車道,1個是慢車道,再往前走慢車道上有圍籬,快車道上就是系爭土堆,都不能通過。」、「(問:如由出入口三【即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當時該工區內是否有由該出入口開始設置可供車輛通行之通道?)沒有,進去後就是往前走,就是不能通的道路。」、「(問:從出入口三【即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後到土堆這段道路,有無任何此路不通之標示或任何阻隔物?)沒有。」、「(問:由出入口三【即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有無任何標示或圖示如何行進?)沒有。」、「(問:從出入口三【即系爭工區2端口】到發生車禍的土堆大約有多少公尺?路況為何?)大約2、300公尺,一開始是石子路,石子路大約50公尺,柏油路到系爭土堆約是2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可知被告為提供暫時通道讓系爭工區2端口附近之8戶住戶進出,因而系爭工區1端口未完全遭阻隔,行人及車輛可沿該端口之道路直行至系爭工區2端口,並自端口前所擺放之紐澤西護欄間所留空隙進出。然被告提供暫時通道之目的,既係僅供系爭工區2端口附近之8戶住戶進出,則其應當提供充足且周全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並維護所提供之暫時通道,阻絕行人或車輛從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後誤入工區其他範圍,使行人或車輛如自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後,只能到達尚未遷移之最末戶住宅,無法再往前誤入工區。依上開證人劉祖价及林嘉宏之證述,堪認系爭工區2端口之暫時通道僅是依原有空間讓居民使用,且會隨著施工之進度而變化。而行人或車輛自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至到達系爭土堆所在處之路途約有2、
300公尺,剛開始50公尺為石子路,之後約有250公尺之柏油路,分為2個車道,慢車道上有圍籬、快車道上為系爭土堆,均無法通過,而此段路途間雖有紐澤西護欄阻隔,但護欄有空隙,且無任何顯示此路不通或指示行人、車輛如何行進之標示等事實。從而,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工區1端口前行至系爭工區2端口,自系爭工區2端口所擺放之紐澤西護欄間所保留之空隙進入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區,迄系爭土堆所在處之路途間,因系爭工區2端口暫時通道與工區其他範圍間未有足夠之相關安全措施或警告標示予以阻隔,被害人乃○○○區○○○路○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而到達系爭土堆所在處一節,亦堪認定。準此,被告為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有工區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之責任,其依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處程等指示,為不影響地主與承租業者拆遷及暫時提供通行,而予以提供暫時通道後,即負有維護暫時通道,並善盡引導沿系爭工區1、2端口進出之用路人安全自該等端口進出,使用路人自系爭工區2端口進入後,僅能到達尚未遷移之最末戶住宅,阻隔用路人誤入工區其他範圍之注意義務及責任。然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提供完全阻隔上開系爭工區2端口暫時通道與工區其他範圍之相關安全措施或警告標示,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已堪認定。至證人劉祖价雖證述系爭工區2端口之暫時通道是提供予當地居民使用,當地居民才知道要如何進入云云。惟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區已非完全封閉之工區,並有暫行通道供通行,則被告理應提供完善之安全措施或警告標示,防止行人及機車闖入工區其他範圍,自不得以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主觀上認為暫行通道僅供當地居民使用,僅當地居民知悉如何進入,即得卸責被告之注意義務,故證人劉祖价此部分所述,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系爭土堆上覆蓋著黑色環保防塵網放置在系爭土堆所在處,周遭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或安全措施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欽成公司公共工程品管人員 黃信嘉 、證人江孟儒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1頁、第31頁)。且有案發後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36頁、第50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堆是在封閉的工區內,所以周遭不必有安全措施及警示燈號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四)項關於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部分,第2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欽成公司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又作為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01556章交通維持第3.5.3規範為承包商工作人員不可隨地拋棄廢棄物,每日工作完畢,應將工作區域內不必要的物品等予以清除。且系爭契約之整體施工計劃書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部分,第11.6(2)C亦規定,施工人員每日工作完畢,應將工作區域一切不必要的物品等清除,堪認系爭土堆如係廢料、非必要之材料或物品,於每日工作完畢後,被告即負有督促施工人員應予以清除,不得堆放在工地之義務。然證人劉祖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工程在太原路上施作,太原路屬於重要道路,所以交通局只允許承包商做半範圍施工,先做右側,再做左側方式避免整個阻斷,當時這部分是右側在行駛,左側是封閉的,從工程起點200公尺的引道是屬於由機關暫時將這個用地提供給承包商施作,因為整個用地是屬於承包商的,所以在施作的調配上,逐漸把AC舖成完後,把土堆放起點末端做堆置,防塵網的部分是依照環保局的規定要做覆蓋的作用。「(問:這個是挖起來放的土堆還是別的地方運來要去施作的級配?)現場與買過來的級配都有堆置在那邊,算是現場地底下挖起來的砂石或石頭暫時堆置的,還有外面買進來的級配也對放在那邊。」、「(問:相驗卷照片是現場挖起來的土石比較多,還是外面買進來放的級配比較多【提示相驗卷22頁編號8照片】?)施工後現場挖起來的土石比較多,外面買進來的級配比較看不出來。」、「(問:這些現場挖出來的土石,依照規定挖起來應該要載到哪裡去?)既有原土可以用來回填,像水泥混凝土塊的那些營建廢棄土應該要清運出去。」、「(問:依照契約與相關內容有沒有特定設一個區域暫時做堆放的地區?)一開始當工區還沒有施作是有規劃的。」、「(問:一開始的規劃是放在哪裡?)一開始規劃是放在太原路3段與廍子路交會的地方,就是超商對面,是草皮的空地,當時有向地政局申請公有地來做置放。」、「(問:100年7月10日案發時挖起來的現場砂土有沒有放在原來規劃的超商土地?)沒辦法,有些部分是市有用地的部分,因為有買賣,臺中市地政局已經標售出去了,承包商不能使用。」、「(問:你們有無再規劃找哪個地方讓他們統一放置挖起來的沙土?)…我們沒有特別再規劃一個區域讓廠商放現場挖起來的砂土。」、「(問:你剛才提到說一開始有規劃堆置區的地點,那個地點在那邊?)本來工程一開始是規劃在統一超商對面的公有地坵塊(我在相字卷第159頁打『三角形』簽名的地方),之後因公有地標售出去,用地機關取回,又因施工到第2階段,有土石堆置需求,所以置○○○區○○路工程起點處(我在相字卷159頁打『星號』簽名的地方)會放在那邊是因為工進收尾末端,放在比較偏外側(即末端)的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佐以證人黃信嘉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土堆係100年3月放置,供工程區內外區隔一情(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1頁)。堪認系爭土堆多屬現場挖起來之土石,且並非全部應予回填之材料,否則豈會自100年3月起即放置在該處。衡情,系爭1號橋工程於開始施工之際,既曾經規劃放置從施工現場挖出來之土石的特定地點,可見工區內應不得堆置工程不需使用之土石,而如放置土石之特定地點因遭相關單位收回,無法繼續使用,理應將土石自工區內清除,並尋找其他地點放置土石,豈可將該等自現場挖出之土石隨意置於工區內。而被告為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主任,應注意督促施工人員清除系爭土堆,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系爭土堆自100年3月起即放在系爭土地所在處,其執行業務顯有過失,至為烔然。
10.而廠商在工區範圍內,可以使用規劃工區,得將系爭土堆放置在系爭土地所在處,不需要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報備等程序,系爭土堆係放在工區內應不必設置警示號誌一節,固據證人黃河銘、劉祖价證述在卷(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負有清除系爭土堆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況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區為不影響地主與承租業者拆遷及暫時提供通行,而予以提供暫時通道後,已非完全封閉之工區,然被告並未提供完全阻隔系爭工區2端口之暫時通道與工區其他範圍之相關安全措施或警告標示,行人或車輛可自暫時通道闖入工區其他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如疏未將系爭土堆清除,而放置在工區,當有設置警告燈號或相關安全措拖提醒車輛與行人系爭土堆之存在,防止人、車撞及系爭土堆之必要,尚難認系爭土堆係放在工區內,周遭即無庸設置警告燈號或相關安全措施,證人黃河銘及劉祖价之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100年3月間起即將系爭土堆放置在系爭土堆所在處,且未在周遭設置警告燈號或相關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11.綜上,被告為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區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在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指示,不影響地主與承租業者拆遷及暫時提供通行,而予以提供暫時通道後,疏於提供足夠之安全設施或警示標誌區隔工區與暫時供行人及機車出入之通道,以防止人、車自暫時通道進入後誤闖工區其他範圍。又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清除系爭土堆,復疏未在系爭土堆所在處附近設置警告燈號或相關安全措施,防止人、車撞及系爭土堆,被告執行業務,顯有過失已堪認定。而被害人沿系爭工區1端口前行至系爭工區2端口,並自系爭工區2端口所擺放之紐澤西護欄間所保留之空隙進入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區後,因該暫行通道未與工區其他範圍區隔,而得○○○區○○○路○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行經系爭土堆所在處時,遇系爭土堆擋住車道,而勾扯黑色環保防塵網,以致人車失去重心而摔倒,受有頭頸部外傷及嘔吐而窒息死亡一情,業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12.被害人與證人范育維飲用啤酒後,於100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事故一情,業經證人范育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相字第10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87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之血液,檢驗結果為被害人之血液含酒精濃度7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5毫克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足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害人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5毫克,依規定已不得駕車,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撞及系爭土堆,固亦有所疏失,惟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13.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決議不予受理鑑定一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再送請鑑定,惟本案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踐履調查證據程序,已得以判斷本案事故之責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14.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前往事故現場勘驗,確認被害人死亡地點與工區各相關出入口之距離。惟查本案發生後,員警即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到場處理,並拍攝現場照片,業經證人林嘉宏證述如前。佐以檢察官並已於100年7月28日前往事故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足徵(見100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參以證人范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現場已經施工完畢,整個開通,與案發當時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188頁)。準此,本案事故現場現今情況已與案發當時相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區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系爭1號橋工程之工地主任,竟疏於提供足夠之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且未予清除系爭土堆,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詹益湧、被害人家屬 劉淑玲 (係被害人母親)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200萬元部分賠償金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以40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200萬元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劉淑玲亦表示如被告依調解程序給付第1期200萬元賠償金,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劉淑玲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王成民應依卷附與告訴人詹益湧、被害人家屬劉淑玲(係被害人詹立煒之母親)達成調解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與欽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詹益湧、劉淑玲)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102年2月27日前各給付2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之利息。
二、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花旗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代號:021)、帳號:0000000000、戶名:劉淑玲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