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五三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三紙,票號為MJ000
六六九、MJ000六七0、MJ000六七一,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均附息票第五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3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