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4樓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8月2日96
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首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96年9月
10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訴訟即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
21544號案卷查明屬實,惟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獲知有前訴訟
存在後,遲至96年10月31日閱得該訴訟卷宗後,始知悉該確
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有本院調閱
該案卷附再審原告所提閱卷申請書上收狀戳為憑,則再審原
告於96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
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持有其分別於民國96
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所簽發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3萬元及380萬元、付
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
系爭支票遭退票,再審被告即持該支票向本院以96年度北簡
字第21544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詎再審被告明
知其早已不居住於台北市○○路寧波西街22巷5之12號之住
所,而係居住於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仍向本院
陳報前揭寧波西街址,以致再審原告於前開給付票款訴訟中
無法合法收受法院文書,而前揭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給
付票款訴訟於96年9月10日確定,嗣再審原告迄至同年10月
31日至本院閱覽卷宗,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0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
三、首查,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
日所簽發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
193萬元及380萬元、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系爭
支票。嗣該支票均遭退票,再審被告即持該支票向本院以96
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573萬元
等情,本院通知再審原告於96年6月21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
日,係依再審被告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台北市○○
街○○○巷○弄○號4樓」,送達期日通知書,該通知書於96年5
月25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並同
時送達在審原告之戶籍地「台北市○○○街○○巷5之12號」
,該戶籍地則未合法送達;嗣經本院對於前揭戶籍地公示送
達,本院遂於96年7月19日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
判決,判決亦送達再審原告「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之地址,並於96年8月9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另將前揭判決對在審原告設於上開
寧波西街之戶籍地址公示送達,嗣因未接獲上訴狀而於同年
9月10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北簡字
第21544號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
起前揭給付票款訴訟時,有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之情
形,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固不以僅採形式主義之戶籍登記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然戶籍登記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又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
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
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
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
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移他住,仍應以原住所為
住所。
五、經查,再審被告係於96年4月26日提起前揭給付票款訴訟,
其在起訴狀所載關於再審原告之住所則為「台北市○○區○
○里○○鄰○○街○○○巷○弄○號4樓」,該地址為96年3月16日
系爭支票退票時所記載之再審原告地址;惟系爭票款訴訟並
未因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記載前揭地址而單就該地址為送達,
換言之,本院同時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另對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
○○巷5之12號」為開庭期日之送達,而前揭再審原告之景華
街址因寄存送達,寧波西街址則未合法送達,故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事件之96年6月2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對再審原
告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訴訟案卷可參。而再審原
告雖指稱其於96年1月起係住於「台北市○○街○○○巷○弄○○
號2樓」該址,並提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2541號裁定及再審被告96年4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對再審原告假扣押之聲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惟姑不論以再
審原告於起訴狀即有說明其實際上常更換居所(91年3月至
94年2月居於台北市○○街○○○巷○弄○號4樓、94年2月至96
年居於台北市○○○街○○巷5之12號、96年1月起居於台北市
○○街○○○巷○弄○○號2樓),應認無法以再審原告自稱之居
住地點認定其有無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前揭各址,就住
所之認定,仍應戶籍謄本為主要依據。且縱使堪認各該地址
即為再審原告斯時之居住處,此尚不足以說明再審被告斯時
有何得知悉再審原告各該住居所地址之可能,反而以再審原
告亦自承其於94年4月18日甫辦理遷入登記至前揭「台北市
○○○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再
參照再審被告於提起前訴訟時亦曾查得此戶籍謄本資料,有
前訴訟案卷之96北簡字第21544號案卷所附資料可佐,再審
被告因之認為此係再審原告之住所,並於前訴訟起訴時陳報
此址,即無違情之處,自難認再審被告有何於提起前訴訟時
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係在「台北市○○街○○○巷○弄○○號2
樓」之再審原告實際上居住之址之情況。至再審原告雖稱其
未實際住在台北市○○○街,而係住在所台北市○○街址,
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裁定及再
審被告96年4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假
扣押之聲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裁定及聲請書,均無法
證明系爭開庭通知對再審原告送達時,再審原告有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台北市○○○街住所之情事,否則應將其戶籍遷離
該址,始符常情。再審原告既無法以反證證明其有服役、出
國就業或就學等何項正當理由,足供認定其有廢止寧波西街
住所之意思,自難僅以再審原告所謂有另住台北市○○街址
之情形,即遽謂其住所非在寧波西街址,再審原告自應就戶
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情形不符所生爭議,自負其責。況系爭票
款訴訟,並非僅因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之「景華街」地址
,即告確定,反係因再審原告多次遷移居所,而未依戶籍法
變更其住所,致戶籍地「寧波西街」未能合法送達經公示送
達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所指之前揭情事與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意旨,顯有不符,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
,而指為所在不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