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洲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秋子 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

  被   告 郭洲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洲安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2段與府前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追撞其前方由鄭秋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秋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頸部、背部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洲安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秋子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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