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34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2號

原告 高福求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G4J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1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G4J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與一輛休旅車一前一後經過系爭路口,系爭路口不寬,我為後車,時速約15至20公里,被警開單未禮讓行人,我告知斑馬線上並無行人,嗣調閱採證影像,看到前車並未停等即通過斑馬線,因前車為休旅車,車身高擋住視線,因此未看到右方行人,跟著前車通過,並非故意違規。採證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錄製,員警位置在我的右後方,如果他在我的位置,也會被前車擋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可見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前車相距甚遠,且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且站立位置接近車道中間,並未見有原告主張行於前車後方,遭前車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汽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汽車通過後始得通行。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採證影像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4J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8、85-8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不寬,前車並未停等即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因前車為休旅車車身高擋住視線,我沒有看到右方行人,跟著通過,並非故意違規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3:04:09,一名行人立於前方路口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面向來車方向(見圖1)。畫面時間13:04:11一輛灰色汽車(下稱A車)朝路口方向行駛,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亮起煞車燈,且畫面中可見此時A車後方並無其他汽車(見圖2)。畫面時間13:04: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可見系爭汽車與A車有一定距離,系爭汽車與該名行人間無遮蔽物(見圖3)。畫面時間13:04:14-,系爭汽車於白色停止線前亮起煞車燈,此時系爭汽車與行人間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系爭汽車未等候行人先行通過,即超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見圖4、5),該名行人在系爭汽車通過後始穿越該路口(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85-8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與前車有一定距離,前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後,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本院卷第87頁圖3),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應已清楚可見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原告主張其視線被前車擋住、沒有看到行人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則其既已清楚可見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1組枕木紋(本院卷第87-89頁圖4、5,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違規事實明確,並具有主觀上可歸責及可非難性,原告主張其是跟著前車通過,沒有故意等語,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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