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秀
王陳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玉秀、王陳質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秀、王陳質為「○○企業社」之清潔員,「○○企業社」承攬高雄市○○區○○路○號「○○○○○○(社區)大樓」(下稱○○○○○○大樓)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因該大樓住戶反應告訴人沈○○所有置放於該大樓○○路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加裝之鐵架廣告常遭人丟垃圾,影響環境衛生,遂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尖嘴鉗、螺絲起子及板手等工具,將該鐵架廣告拔下,置於大樓內之工具存放處,後因無人領取而將之資源回收;另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揭工具,將告訴人再加裝於前揭機車上之鐵架廣告拔下,並置於大樓內之工具存放處。嗣經告訴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取回第2次加裝之鐵架廣告。因認被告2人所為,破壞鐵架廣告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器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時間、地點,分別2次持尖嘴鉗、螺絲起子及板手等工具,共同將告訴人加裝於機車上之鐵架廣告拔下後,置於大樓內之工具存放處,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器物之犯行,辯稱:因大樓住戶反應前揭機車上所加裝之鐵架廣告常遭人丟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其二人基於負責該大樓清潔工作之職責,只是將鐵架廣告自機車上拆卸下來放在大樓內,並未毀損鐵架廣告,主觀上亦無毀損鐵架廣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2人為「○○企業社」之清潔員,「○○企業社」承攬「○○○○○○大樓」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因告訴人所有置放該大樓騎樓之機車上加裝之鐵架廣告,常遭人丟垃圾影響環境衛生,被告2人遂於10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持前揭工具將該鐵架廣告拔下,置於大樓內之工具存放處,後因無人領取而資源回收;另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復持上揭工具,將告訴人嗣後再加裝於前揭機車上之鐵架廣告拔下,並置於大樓內之工具存放處,經告訴人發覺並取回第2次加裝之鐵架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
8頁、偵卷第6至8頁、簡上卷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光碟存放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被告提出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4紙(見偵卷第20頁)、○○○○○○大樓清潔維護保養承攬合約書及附表(見簡上卷第9至14頁)、高雄市張貼及插設懸掛廣告物管理辦法(見簡上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持上揭工具將告訴人裝設於騎樓機車上之廣告鐵架拆除,並置於大樓之工具存放處,致該廣告鐵架無法達成廣告宣傳之目的,業已嚴重減損該等廣告鐵架之效用,是被告2人所為,確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2人所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架廣告,乃為維護大樓住戶之環境清潔,是本案尚涉及告訴人對鐵架廣告之財產所有權與○○○○○○大樓住戶對騎樓享有之環境基本權相衝突時,被告2人之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
(三)刑法毀損罪與環境基本權衝突之衡平: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5、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境權之理念,是指:「自然資源與環境,乃有限且有價的公共財,並非少數人及產業所能自由破壞或掠奪,因為任何人皆享有維持良好環境,確保健康舒適生活的權利」。環境權係人民要求可以擁有一個舒適健康而合於居住與成長環境的權利,隨著社會生活品質日益精緻化,環境保護意識之提高,環境權儼然成為新興人權的代表。關於環境權之內涵,主要包括下列四項:一是優良環境享有權,即公民有要求享受優良(即健康、安全和舒適)環境的權利;二是惡化環境拒絕權,即公民有拒絕惡化環境(即水氣污染、噪音、自然景觀受損等)的權利;三是環境知情權,即公民有知曉環境資源生態狀況的權利;四是環境參與權,即公民有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環境」一詞,依環境基本法第2條規定,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主張環境權之學者皆主張所謂環境權應具有憲法位階,並從人權的角度立論,將環境權與其他基本人權並列。從而,環境權雖未明定於憲法條文中,然揆諸前揭說明,當可納入憲法第15條規定之人民概括基本權之範圍。
⒉惟憲法不再將財產權視為所有者享有絕對之支配性,而是
附隨所有權而發生的一種社會義務,即財產權不僅具有權利性,且同時具社會義務性,可謂福利國原則具體化之表現。財產權已由過去絕對性或不受限制性支配權,轉變成財產權之行使並非聽任財產權人任意為之,而必須注意到公共利益(見 法治斌 、 董保城 ,憲法新論,三民書局,92年9月初版,第198至199頁);另環境權屬於集體權,係屬於第三代基本人權之概念,通常除涉及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外,尚與團體之福祉有關,可以憲法第22條為媒介,將列舉之生存權、財產權與基本國策結合起來,綜合數個特定權利而進行光影交錯之體系解釋,成為環境權之立論基礎。而本案乃被告2人為維護大樓之環境衛生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廣告鐵架之情形,參酌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實乃為保障告訴人之財產權與維護大樓環境衛生所衍生之憲法基本權衝突問題。
⒊所謂基本權衝突是指因自由權自然之行使而引起之衝突而
言。換言之,因基本權之行使發生與他人自由權或憲法法益相抵觸之情形。關於基本權衝突案件,應以「個案的利益衡量」,視所涉及相衝突基本權利種類,特別是分別與人性尊嚴、民主、法治等憲法最基本價值的密切關係,杯葛的動機、目的,所採手段的暴力、脅迫或和平屬性,對象衝突基本權所構成侵害的強度與範圍,以及個案相關事實而定(見 吳庚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93年6月三版,第175至176頁)。學說上對於基本權衝突衡量時,係分就基本權之種類、侵害之強度、影響時間之長短、及地域之廣狹、雙方地位之強弱等標準,而判斷基本權價值之標準。蓋越有助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利益」者,價值越高;基本權所受侵害強度越強,越應優先受到保護;基本權所受侵害時間越長,或所受限制地域範圍越廣,所受保護之需求性也就越高;受侵害之基本權主體之地位越弱,越應優先受到國家權力之保護,蓋因其自我防禦能力通常較弱。
(四)而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廣告鐵架遭被告2人拆除,係告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被告2人係為維護大樓騎樓之環境清潔,為保障大樓住戶之環境基本權,而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廣告鐵架。本院審以:
⒈環境權屬於集體權,又屬第三代基本人權,且本案顯係大
樓之集體住戶之環境權遭受侵害,相較本案之財產權僅限於告訴人一人所有,兩相權衡,堪認保障大樓住戶之環境基本權顯較保障告訴人一人之財產權,更有助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利益,其價值較高。
⒉告訴人所有之鐵架廣告遭被告2人拆除,雖未毀損原物,
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惟該鐵架廣告拆除後並未銷毀,係置放於大樓工具存放處,告訴人就該鐵架廣告之具體財產權仍未喪失;而該大樓騎樓於告訴人置放鐵架廣告期間,已然造成垃圾堆積並滋生蚊蟲,對該大樓多數住戶已然造成環境基本權之侵害,是則大樓多數住戶之環境基本權所受侵害之強度,顯較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為高。
⒊又被告2人均自承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11月15日,先後
2次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架廣告,足徵告訴人在○○○○○○大樓騎樓之機車上架設鐵架廣告前後約有1個月時間,顯見該大樓住戶於此期間內,所享有憲法層次之環境基本權持續遭受侵害,致住戶之居住環境品質降低,且騎樓環境髒亂亦限縮該大樓住戶本應享有之乾淨環境空間,是大樓住戶之環境基本權受侵害之時間、所受限制地域範圍,均顯較告訴人對該鐵架廣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之時間範圍為大,是該大樓住戶之環境權受保護之需求,應高於告訴人財產權受保護之需求。
⒋況告訴人並非○○○○○○大樓之住戶,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陳稱其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於卷,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相較於該大樓住戶而言,告訴人對該大樓騎樓之空間利用依賴程度,顯不若住戶為高,是非大樓住戶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鐵架廣告長期置放於該大樓騎樓,造成鐵架廣告附近遭人丟棄垃圾致蚊蟲滋生,進而侵害該大樓住戶之居住環境品質,告訴人對置放於大樓騎樓之財產權地位,顯較本為該大樓住戶應享有該大樓騎樓之乾淨環境品質為低;再衡量告訴人之鐵架廣告乃有形動產,遭受侵害時得立即知悉並防衛,而大樓住戶之環境權屬無體權,遭受侵害時一般人甚難知悉且亦難維護,環境權之自我防禦能力顯較財產權為弱。從而,兩相權衡,大樓住戶之集體環境權更應優先受到國家權力之保護。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因大樓住戶反應告訴人所有之鐵架廣告長期置放於該大樓騎樓機車上,造成騎樓環境蚊蟲滋生、環境髒亂,其等遂基於維護大樓環境清潔之職責,分別於前揭時、地,2次將告訴人所有之鐵架廣告拆除,使之無法達成宣傳之效用,然被告2人並未毀損系爭鐵架廣告之實體架構,僅將之置放於國家大亨公園大樓之工具存放處。被告2人所為,固係侵害告訴人對系爭鐵架廣告之財產權,惟其等行為顯係大樓住戶之環境權利與非大樓住戶之財產權利相衝突之情形,而該大樓住戶之環境基本權確實因被告2人行為而獲得保障。從而,被告2人所為,固構成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財產權並非絕對權利之思考及與環境基本權兩相權衡之考量,被告2人行為既係排除告訴人財產權對大樓住戶環境基本權之侵害,衡以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應受國家權力保護之地位應劣後於該大樓住戶之環境基本權,是被告2人之犯行應有如前所述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得阻卻違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是故,被告2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