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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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債務人 彭心慈 即 彭秋蘭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式為處分方法。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先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衡諸財產價值、文書處理費用及郵資費用,乃認顯無變價實益,是認應將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予債務人。另經審酌上開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而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哲豪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處分方式│├───┼────────────┼─────────┤│1│汽車(37H-0382,民國80年│返還債務人│││出廠)││├───┼────────────┼─────────┤│2│汽車(3V5-0217,民國87年│返還債務人│││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