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戊○○
丁○○
被 告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查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五日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履行,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未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第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
單、授權資料明細表、簽單等影本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對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自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者,其筆
順、字形顯不相符,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係受僱於
負責人為 簡玉蓮 之王朝小吃店,而非受僱於該申請書上所載之負責人為 王裕瑩 之
「霸王軒」,亦有被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職務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授權其兄 湯溢棋 申辦此卡云云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計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七萬八千五百元,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
之十計算之延滯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