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駿與 劉冠宏 、 林咨樞 得知 汪子新 與告訴人 何崑鴻 有糾紛,即與汪子新、劉冠宏及林咨樞(以上三人所涉傷害案件,均另案經判決確定)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由劉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誌駿、汪子新及林咨樞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到場後汪子新先將燃放之信號彈朝何崑鴻丟擲,並隨即徒手攻擊何崑鴻,劉冠宏手持開山刀砍殺何崑鴻,高誌駿及林咨樞則分別持劉冠宏所置放在上開車輛之塑膠棒毆打何崑鴻,致何崑鴻因此受有右側股直肌撕裂傷、右側三頭肌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合併右側伸腕、伸指肌腱斷裂、部分肌肉撕裂傷及後骨間肌動脈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