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3800號、第5153號、第12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帳戶之」記載後補充「存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凱傑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林郁淳張庭瑜 、被害人 彭麗儒許佩婷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卷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9號
第3800號第5153號第12756號被告游凱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傑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游凱傑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淳、彭麗儒、張庭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11年5月5日偵訊時稱, 莊鈞輔 打伊2個小時,並表示不交付帳戶要殺伊全家,之後莊鈞輔將帳戶搶走,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帳戶上。2.111年7月21日偵訊時改稱,伊欠 王嘉源 錢,所以將帳戶交給王嘉源再賣給其他人。3.111年8月11日偵訊時改稱,伊有欠王嘉源錢,王嘉源有欠莊鈞輔錢,所以莊鈞輔要伊賣帳戶,伊將帳戶放在公司內,並告知莊鈞輔。2告訴人林郁淳、彭麗儒、張庭瑜、被害人許佩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凱傑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林郁淳佯稱投資110.7.3035萬元111偵37992彭麗儒佯稱投資110.7.303728元3萬元1萬元5000元9700元14000元111偵38003張庭瑜佯稱投資110.7.3049萬5000元111偵51534許佩婷(未提告)佯稱投資110.7.30187萬111偵1275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