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水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水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水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路98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曾女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曾女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胸部、下背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詎葉水福於肇事後,已得以預見曾女玲極可能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提供聯繫方式予曾女玲,亦未對曾女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短暫停留數分鐘後,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曾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採證報告、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她自己來撞我,我有請旁邊的人幫忙叫救護車,我有問她要不要緊,她說不要緊,我趕著去工作就說我先走了」等語。經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謂: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係曾女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月11日12時56分許,自臺南市○○區○○路健保局騎樓東南向西北作起駛至公園路98巷口旁,適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向北駛來,兩車發生撞擊,亦據證人曾女玲供述在卷(警第1至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可見曾女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4435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2頁),且經本院函囑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結論,亦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81039590號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7號意旨,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不罰,揆諸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前揭釋字第777號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