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29號
原告 李懿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純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又依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及具狀人,本件原告應為李懿展,惟起訴狀當事人欄將原告姓名誤繕為江純華,被告姓名誤繕為李懿展,應屬顯然之錯誤,請原告一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併附具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