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發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德發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德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黃德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2/20110/02/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0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日期110/07/20110/08/31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05110/10/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