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殷源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殷源燦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23分許,駕駛ACP-607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90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超越前方告訴人 徐煒 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上臂4*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徐煒家 告訴被告殷源燦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