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 吳瑞琦 相對人 謝秋戀 相對人 陳宥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秋戀、陳宥慧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秋戀、陳宥慧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含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假處分債權人,相對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查撤銷假處分裁定究非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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