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本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六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上關於偽造 陳鳳嬌 、 陳全義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陳正賢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至 蔡忠政 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安當舖」借款,因當鋪內某不知情員工要求陳正賢借款時,需提供除自己外之其他家人簽名之本票作為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其母 陳金君 (舊名陳鳳嬌)、其舅陳全義同意之情形,於上開當鋪內擅自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16日、到期日:103年8月16日、票號:WG0000000),並在該本票之正面偽造陳鳳嬌、陳全義之簽名,將陳鳳嬌、陳全義與自己並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隨後,陳正賢遂將該本票交付該不知情之員工,作為借款2萬元之擔保品,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嗣蔡忠政持上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全義所有○○○鎮○○段第906號建物、同段第1531-28、1531-32地號強制執行,陳全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君、陳全義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陳正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頁),其並於偵查中陳稱略以:當時我簽陳鳳嬌的意思指的就是陳金君,我不知道我媽改名後的姓名是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金君、陳全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0頁),並有刑事告訴狀、上開本票影本、證人陳金君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證人陳全義之護照、台胞證影本、上開建物、地號之登記謄本、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0日彰院恭103司執丁字第47845號函、查封登記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陳全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至11、13至17、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陳全義」及「陳鳳嬌」之署押於上開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係應上開當鋪員工之要求,而當場簽署「陳全義」、「陳鳳嬌」之署押,是當鋪員工自可明確認知「該二署押並非陳全義、陳鳳嬌所簽署」之事實,從而被告自行簽署「陳全義」、「陳鳳嬌」署押而將其二人併列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即非詐術,當鋪員工亦無陷入錯誤可言,而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易言之,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雖係據以作為向上開當鋪借款之擔保,如依據我國實務一向「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之論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即採此一見解),本案被告之行為除成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外,似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因詐欺取財罪仍有其獨立之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既係因受當鋪員工之要求而當場簽署上開二署押,且未有何其他使該員工誤信其確有獲得授權之行為,從而並未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該員工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雖有未經「陳全義」、「陳鳳嬌」同意即簽署其二人姓名而偽造其二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復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行為,然其行為既均在當鋪員工面前進行而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則自無從援引上開見解,再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蓋為使交易雙方樂於簽發、收受有價證券,以促進市場經濟之蓬勃發展,從而制度上有例如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之設計(票據法第8條、第13條參照),使交易雙方無庸擔心日後提示有價證券時,遭債務人以原因關係抗辯等原因,造成需耗費時日追討債務,而能容易受償,樂於接受有價證券。是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造成者非僅受讓有價證券者之財產上損害而已,更將造成交易市場上大眾對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之信心受損,而不願意接受有價證券作為交易工具,而有礙國計民生,是刑法第201條方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以保護此一重要法益。然在本案中,被告係因該不知情之當鋪員工之要求,始在上開本票上簽署「陳鳳嬌」、「陳全義」之姓名,其於當場即已知悉該二署押並非該二人所簽署,則本有機會於當場即詢問被告簽署各該署押時,是否有得到名義人之授權,然該員工竟捨此而不為,而逕行收下上開本票,足見其對於該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由本人親簽一節實屬蠻不在乎,則縱令被告之行為仍屬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處罰者,然被告係因該員工之要求而簽發,而非自始即欲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有價證券,則可非難性即屬較低;又該本票經偽造後,旋即由上開當鋪之經營者蔡忠政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則上開有價證券僅由持票人向發票人即被告所偽簽之證人陳全義主張權利,並未流通至交易市場,且簽發之金額亦僅2萬元,金額不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而為本法原先所預設處罰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於本案中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遭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資金周轉不靈,即恣意以證人陳全義、陳金君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永安當鋪行使以擔保借款,所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之危害有限,且其所生之損害輕微,所為雖不足取,惟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事後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並已得到證人陳全義、陳金君之原諒,該二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此除業據證人供述明確外,並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㈤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從而,未扣案之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被害人陳鳳嬌(已改名為陳金君)、陳全義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張本票上偽造之「陳鳳嬌」、「陳全義」署名各1枚,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