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97號
原告 阮氏玉玲
被告 鄭淵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書記官洪甄廷